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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借款人屆期不清償時,由原告理賠。
不料被告自94年 2月10日起即未按月還款,尚欠本金 351,91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台新銀行上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至94年 8月10日之利息共374,170 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374,170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280(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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