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62,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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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 1月23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5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約定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清償本金;

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4.48%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甲○○自97年 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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