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9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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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原 告 NAILLY ER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屏東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非本院所管轄,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雖無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但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234巷18號5樓」,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0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發票人住所地之「基隆市」即為發票地,亦為付款地,屬本院管轄,故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選擇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0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明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印尼人,經仲介公司持志集團介紹而於民國97年2月2日入境臺灣,受僱為幫傭工作,來台前為支付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下稱中信印尼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9,540元,約定分12期償還,每月從原告薪資所得中扣除5,759 元,然原告來台後,持志集團竟要求原告再於前12個月每月償還10,5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償還10,600元,且要求原告在未記載「本票」印尼文字樣並已記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倒填日期,因為原告初來台,持志集團即要求原告填寫一堆資料,稱倘若有漏寫,原告將被送回印尼,原告即在不知情之下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與持志集團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持志集團之員工,明知原告係在無任何債權債務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且未付出任何代價即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即無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而本院竟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人分別為持志集團、中信印尼分行及印尼仲介公司,惟何以不同債權人之債權,竟均集中在系爭本票,已屬不無可疑,又原告已清償中信印尼分行24,600元及58,065元,且應支付印尼仲介公司之報酬及仲介費本已包括於中信印尼分行之貸款中,另持志集團之服務費係原告來台後被脅迫而承認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包括原告給予持志集團1年8個月之服務費31,800元、償還中信印尼分行之貸款69,540元、給予印尼仲介公司之報酬及仲介費90,060元,因此原告與持志集團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持志集團,而被告為持志集團之員工,並在由持志集團轉讓系爭本票後,即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業亦以97年度票字第2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0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出於惡意,而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及第40條第5款均定有明文。

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1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訴外人林福來係持志集團負責人,其於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嗣後持志集團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14家子公司,其中1家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03號之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葆華公司),而被告即為葆華公司之翻譯;

持志集團及被告明知不得超收原告等6 千餘名看護工之費用,竟為謀得不法利益或圖得持志集團之優渥仲介獎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詐欺原告等6 千餘名看護工簽發借款文書或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借款文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 張,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 年度偵字第511號、98年度偵字第822號、98年度偵字第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之證據可供參酌。

職故,系爭本票為持志集團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而由持志集團受讓系爭本票之被告,取得票據亦顯然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持志集團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包括原告給予持志集團之服務費、償還中信印尼分行之貸款、給予印尼仲介公司之報酬及仲介費云云,惟原告所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持志集團,而中信印尼分行及印尼仲介公司並未將渠等之債權轉讓予持志集團,則持志集團顯然不得享有該等債權,亦不得依此主張其對原告有票據原因關係。

其次,倘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支付持志集團服務費而簽發,則何以持志集團於本件民事訴訟及前揭刑事訴訟中,均未能提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其與原告所應簽訂載明法定事項及具有印尼文譯本之書面契約,又何以在原告未來開始工作前之97年1月25日,即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金額達191,400元,遠遠高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之數額,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等規定。

可知,持志集團目的顯然係為騙取原告之勞力所得,故捨上開請求支付服務費之合法管道,反以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來取得,亦即以合法票據掩護非法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持志集團具有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0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公佈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據此,觀諸原告提出經其簽名及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影本各1 份,當中之費用不僅無持志集團所稱得收取之系爭本票金額,該切結書第4條之注意事項更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益徵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持志集團,惟持志集團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係持志集團之員工,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情,是以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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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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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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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7年1月25日 │ 191,400元  │ (未記載)   │自裁定送達翌日│012528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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