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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前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每月3,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之後,截至97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尚有爭議,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錯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及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尚有疑異,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確有不實,自無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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