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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原告(按: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書面陳述其已依銀行公會頒布之債務協商毀諾者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150期分期付款之方案,請求原告比照辦理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請求原告比照分期攤還方式辦理,係被告與原告間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並不因而免除被告之債務,縱兩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達成和解契約約定清償金額及方式,亦屬另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據為不負清償責任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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