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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育儒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7,077元及其中409,805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乙○○異議並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29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7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368,92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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