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71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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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二;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3.6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本息自92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9日各支付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
詎被告丁○○僅付至97年2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53,551.元及自97年2月9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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