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對被告蔡香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對被告蔡香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甲○○等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
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追加原非起訴狀所列之蔡香吟為被告,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告追加對被告蔡香吟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