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72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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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有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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