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730,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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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萬泰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
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4年4月13日止,計欠本金399,149.元、未收利息2,341.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401,690.元未付。
嗣萬泰商銀於94年8月1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民眾日報節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交易紀錄一覽」)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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