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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臺北縣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其借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即年息2%)計算,並隨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97年4月1日為年息4.1660%)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特約條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如無特約條款約定時,仍依上開規定(即依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之約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立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件為證。
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7年3月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62,039.元及依約定利率(即4.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全國農業金庫一般放款牌告利率表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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