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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
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97年4月16日起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7年5月20日止,計欠本金282,976.元、利息4,952.元,合計287,928.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本金部分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渠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
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渠所知者不符。
希望原告能同意以渠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和解,延期還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大致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又被告無端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徒然增加負擔(裁判費本來僅需1,000.元,異議後增為3,090.元),對自己更為不利,既稱「希望原告能同意以渠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和解,延期還款」,卻又拒不到場,以致本院無從勸諭原告讓步,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在不值得同情。
五、訴訟費用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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