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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 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2月 8日為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7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8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166,906元及自97年3月9日起之利息、自97年4月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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