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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零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91年 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0年,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自實際撥款日即9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 1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96年7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撥貸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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