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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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