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782,2008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限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於同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