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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8日向原告購買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0,950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42期(包括頭期款9,000元)方式,自90年8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詎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付清貨款161,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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