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80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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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六六-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766-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 1枚,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使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並自付違規罰鍰,如積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時,原告可終止契約。

不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各項費用合計達21,696元,且上開營業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97年 2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 5月13日舉發開單處罰,原告即於97年6月2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未理會,原告爰依契約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776-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代墊款21,696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 4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13日北監檢字第422704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766-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代墊款21,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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