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811,2008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51號房屋,因此自應以該房屋交易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據原告提出之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0,000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後之裁判費75,108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