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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丁○○
丙○○
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51號房屋,因此自應以該房屋交易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據原告提出之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0,000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後之裁判費75,108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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