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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二、提出本件信用卡契約影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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