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90,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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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尤尼)經向其原聲請本票裁定所載地址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印尼人,經仲介公司介紹入境臺灣受僱為幫傭,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8日介紹給訴外人即雇主潘駿睿擔任幫傭至今,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雖由原告所簽發,但係為仲介公司為預防原告未支付相關之仲介費及銀行借貸所簽,依相關法律規定,仲介費於幫傭期間第一年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元乘以12個月共21,6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乘以12個月共20,4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乘以12個月共18,000元;

又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款項(含保證金)每期6,703元乘以15期共100,545元,均由雇主每月從薪資中扣除後,分別交付仲介公司及借貸銀行。

雇主潘駿睿已代原告支付入境幫傭至今2年仲介費合計42,000元(第三年仲介費尚未到期,故尚未給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借貸銀行所列之對帳單金額與還款方式,每期給付6,703元共15期合計100,545元,亦於96年6月13日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而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述款項之支付而生,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原告雇主已按時給付仲介費,且本票所擔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已消滅,被告即無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又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務存在,鈞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向其陳報聲請本票裁定之地址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乙紙主張其為執票人,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主張系爭本票是在其入境台灣幫傭時,為擔保每月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及清償原告在印尼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所簽立並交付給被告收執,惟原告自受雇於雇主潘駿睿幫傭至今,雇主均依照約定按月給付仲介費,並依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還款方式按月清償債務,原告向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款項合計100,545元之債務已於96年6月13日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款項,亦未向被告為任何金錢借貸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同意書、薪資給付明細、外國人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仲介服務費收據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單第1到第15期帳單共15 張、郵政劃撥收據共15張等為證。

而被告經向其送達地址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或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無得對抗其直接前手即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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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基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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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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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2月17日   │185,400元   │ (未記載)   │自裁定送達翌日│002749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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