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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於基隆市仁愛區○○○路69巷7號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 95年10月6日發覺有滲漏現象,致原告所有座落於基隆市仁愛區○○○路69巷7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室內設備、裝潢嚴重損毀致不堪使用,被告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所致室內設備、裝潢部分毀損,經原告委請承包商估價後請求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於95年10月13日就被告房屋滲漏情形進行滲漏修護工程,並更換漏水馬桶,且原告於95年10月間在仁愛區公所調解時,並未主張原告房屋內之室內裝潢設備有何因滲漏而受損害,卻於工程完成近兩年後始行提出,令人錯愕;
又系爭房屋為木板隔間,基隆地區長年潮濕,10多年來均鮮少有人居住、維護,故系爭房屋室內設備裝潢之損害是否真與被告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
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如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當然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95年10月間被告房屋因有滲漏現象致系爭房屋漏水,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後,被告已於95年10月間修繕滲漏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現存室內裝潢、設備部分亦因被告房屋滲漏而損壞致不堪使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卷內所附原告95年10月間聲請調解書內容,僅記載要求被告修復浴室漏水問題,並無記載原告房屋室內裝潢、設備部分有損壞之情事,因此,難信原告95年間屋內裝潢設備有原告提出照片所示損壞情況,且本院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房屋滲漏而產生損害並估定修復費用,然原告嗣後陳報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表示,現場已修復,無法鑑定室內損害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導致之損害,故認再請該公會鑑定無實益而未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堪信被告房屋漏水狀況確實早於95年10月間修復,而從被告修復漏水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已約2年,原告竟仍主張修復後產生之屋內裝潢設備之損壞原因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顯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顯屬無據,是以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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