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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7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本件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原因事實,尚難憑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要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52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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