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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自89年間起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後,不負擔家庭生計,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府函等各1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子丙○○到庭陳述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89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負擔家庭生計,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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