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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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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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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90年初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離開臺灣,前往大陸,期間雖曾數度回臺,惟均未拿錢給伊,由伊獨力維持家庭生計,最後於95年4月16日再度出境後,迄今2年餘始終未再回臺,對伊及子女皆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目前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90年初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權人追討,離開臺灣,前往大陸,期間雖曾數度回臺,惟均未拿錢給伊,由伊獨力維持家庭生計,最後於95年4月16日再度出境後,迄今2年餘始終未再回臺,對伊及子女皆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目前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核發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經核被告於89年2月8日初次出境後,雖曾每年回臺1次,惟於93年7月12日出境後,久至95年4月3日才再回臺1次,然旋於95年4月16日即再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回臺,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而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綜上,足見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夫,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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