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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1年間相識,交往期間因被告懷有身孕,並於93年6月16日生下一子陳力維,為避免小孩出生後成為私生子,遂在子女出生前由被告自行書寫結婚證書,虛偽填寫結婚日期為93年6月2日,並偽以陳兩全擔任主婚人,丙○○、陳世硯擔任證婚人,李月琴擔任介紹人,分別於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簽名蓋印,兩造復持該份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結婚,在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訂公布前,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93年6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
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上開修訂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
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
而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自行書寫結婚證書,虛偽填寫結婚日期為93年6月2日,並偽以陳兩全擔任主婚人,丙○○、陳世硯擔任證婚人,李月琴擔任介紹人,分別於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簽名蓋印,兩造復持該份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於93年6月2日簽立結婚證書係由被告片面制作,兩造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且未再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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