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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間結婚,詎被告自90年2月22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刊登尋人啟事,被告迄今均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
又被告離家後在外積欠債務,近日原告接到陌生人催債電話,令原告感到困擾,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7年6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70404121號函覆所載內容:「說明:二、經本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甲○○○住處(基隆市○○區○○街105巷39號)現場實施查察,該民未按址居住,現人不知去向。」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90年2月22日起離家,至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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