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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10日結婚,初尚和睦,惟兩造已於85年4月間分居至今,且被告經常進出監獄,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間顯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68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已於85年4月間分居至今,且被告經常進出監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32、34-39頁),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本件兩造自85年4月間即分居至今,且被告經常進出被監獄,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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