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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婚字第206號)移送本院,本院於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月29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收入不穩定,又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
又有使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在95年間因突發現被告有因刷卡債務達200多萬元,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即自行搬離共同住所,現兩造呈分居中,且雙方現感情破裂,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呈分居狀態,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否認有任何對原告虐待、惡意遺棄之行為,然則坦承其兩造確曾於因感情不合,現已分居逾2年,但仍不希望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應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判決離婚事由,以判斷應否准許原告請求。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故夫妻若因情感不睦、恩斷情絕而簽訂離婚協議,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則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現呈分居狀態,肇因於被告在被發現有未說清楚之異常刷卡之大筆債務之後,非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證人到院陳述明確,至於被告對其當時卡債金額雖稱只有100多萬元,縱金額有出入,仍不影響兩造分居事由,肇因於被告,且被告亦應負之責任大於原告之事實,則兩造之婚姻既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亦應負之責任,不低於原告,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兩種離婚事由,與同法第2項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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