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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地址為基隆市○○○街62巷207號9樓,然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所設籍之處所,亦不知現居何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7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70405543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無從據以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而該補正之裁定已於95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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