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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未記載明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真正住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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