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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丙○○
圓通路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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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12月6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曾共同相處一段時間,嗣原告因年邁久疾需人照顧,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經向雙溪鄉派出所警員查詢,方知被告於93年9月27日已出境離開台灣,其拋夫並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93年9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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