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婚,22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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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9月16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7年2月22日返台後竟嫌棄原告老邁、殘廢,未再回戶籍地共同居住,經原告於97年4月30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雖於同年8月25日返家要求原告撤銷協尋,旋即再次離家,原告遂於97年8月28日再次向同單位要求協尋,自此音訊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1858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丙○○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97年2月22日返台後即未返家同住,同年8月25日返家要求撤銷協尋後又再度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再返回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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