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同時服務於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
- (二)在交往期間被告即陸續出現情緒不穩情形,原告若有下班
- (三)被告時常在上班時間限制其自由以致於公司老闆找不到原
- (四)被告亦不許原告參與他人聚會。於96年8月間原告參加公
- (五)原告於96年10月間因受不了被告的精神虐待而搬回原住處
- (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 (七)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
- (一)當初公證結婚是雙方心甘情願,並無逼迫原告與其結婚。
- (二)原告所稱94年10月至95年8月間,被告所有暴力及非理性
- (三)被告否認有虐待小狗之行為,事實上小狗現在由被告飼養
- (四)被告否認有查看原告手機通訊紀錄行為。
- (五)兩造分居前均一起上下班,因此被告會開車前往原告工作
- (六)被告在原告與他人聚餐時,撥打電話給原告,均僅為確認
- (七)被告承認曾經打電話給原告之經理,其僅陳述事實,並無
- (八)被告於97年初與姊姊前往原告工作銀行乃為兌換台幣,及
- (九)被告並無於兩造分居後電話騷擾原告或其家人,如有請提
- (十)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所載均為真實。
- (十一)只要原告之母向被告家人道歉就願意與原告離婚。
-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夫妻一方受他方不
- 四、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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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結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元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同時服務於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積極追求,原告同意試行交往三個月,期間內被告刻意掩飾自己性格上缺點,塑造良好形象,兩造便正式交往,不料交往後,發現被告財務狀況不良,時常由原告支付費用,被告甚至向原告借款,除此之外,被告常因原告下班太晚、講了一句不中聽的話等小事找原告吵架。
之後被告一直吵著辦理公證結婚以證明彼此相愛的誠意,原告不堪其擾,兩造遂於94 年10月2日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起初原告仍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37巷6號5樓自己家中,後來因被告不滿原告不同住一處而發脾氣,原告始於94年12月間起時常前住被告住處,但仍往返於基隆與土城住所間,原告不住基隆時不會留下任何個人衣物,兩造間更未曾持有彼此住所鑰匙,不同於一般夫妻。
(二)在交往期間被告即陸續出現情緒不穩情形,原告若有下班下晚、搭同事便車、講了被告不愛聽的話…等情形,被告都會因此而生氣,不措挑出爭端,原告若在生氣時不講話或不理會被告,被告曾用力將原告的頭扭向被告,更常用雙方大力抓住原告上臂拉扯,導致原告手臂瘀青。
在結婚後被告情緒更加不穩,若在開車時發作,會做出直接在大馬路中間將車子熄火,或是緊急轉彎等不顧生命安全的事,被告也曾把車開到路邊、橋下或空曠處,拿眼鏡盒敲打自己的頭、打自己耳光、用手捶打方向盤、打破擋風玻璃或用手大力扳壞車前座的置物箱,種種瘋狂行徑均使原告心生恐懼。
另外,被告會摔垃圾桶、打原告寵物小狗及踹狗籠、或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不能不接電話,否則會吵更兇,除此之外,被告也常未經原告同意查看原告手機通訊錄,發現有男性名字就會自行刪除,若是阻止其行為就會引來不悅,某次原告學長來電聯絡事情,被告接到後竟質問對方為何打電話,並且擅自掛斷電話,完全不給予原告基本的尊重,甚至強迫原告申請通聯紀錄,再就一筆筆紀錄質問原告是誰打來,形同逼問罪犯,若是男生的門號,就會大聲責罵原告。
(三)被告時常在上班時間限制其自由以致於公司老闆找不到原告,影響到原告工作。
在原告換工作後,被告會站在銀行門外,透過玻璃大門監視原告的舉動,若是有男同事走到原告座位前,就會馬上打電話罵原告水性楊花,會用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被告也曾打電話給原告分行經理說一些不實言語妨害原告名譽,例如編造原告與分行顧問間有曖昧不實緋聞,請經理不要同意讓原告到國外工作,阻礙原告工作發展;
又原告在96年5月間搭男同事的車至總行開會,途中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即大罵原告,並要原告立即下車。
更有甚者,在97年年初原告工作最繁忙時,竟與被告姐姐一同在銀行大聲吵鬧,對原告工作造成極大困擾,同事們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使原告對被告懼怕萬分,並產生精神上的焦慮。
(四)被告亦不許原告參與他人聚會。於96年8月間原告參加公司單位聚餐,8點30分至9點間,被告不斷打電話催促原告回家,還在電話中罵人,原告趕回家後被告仍繼續指責原告;
96 年10月間與原告弟媳使用美容課程後,與原告弟弟全家人吃飯,請被告母親轉告被告,沒想到用餐到一半即接到被告電話,口氣很兇要原告不要吃了,而且打很多次,原告弟弟遂勸原告趕回去,被告於其母親不在場時,便開始兇原告,要原告向其道歉。
(五)原告於96年10月間因受不了被告的精神虐待而搬回原住處,引起被告不快,竟發出存證信函,詆毀原告係因與其他男性友人有密切交往才會離開被告住處,並引用刑法第239條及第240條來威脅原告,且經常在晚上不斷打電話給原告,不讓原告休息,甚至一天到晚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及弟弟,造成家人的心理壓力,原告找被告談離婚,被告大哥要求原告父母親出面,由於原告父親脾氣較大,唯恐父親參與易生衝突,遂要求原告母親瞞著父親獨自前來,待原告母親自金門到達台灣後,連絡被告大哥如何見面,被告大哥竟說在他結婚前談離婚會觸霉頭云云,口氣十分不禮貌,言詞中充滿挑釁,原告母親僅對其表示沒禮貌,被告卻指稱原告母親辱罵其全家,與事實不符,藉此轉移訴訟焦點。
(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七)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公證結婚是雙方心甘情願,並無逼迫原告與其結婚。
(二)原告所稱94年10月至95年8月間,被告所有暴力及非理性行為,被告均予以否認,兩造為夫妻吵架、發生口角難免,但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不會做出傷害自己或危害原告的行為,原告所有指述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三)被告否認有虐待小狗之行為,事實上小狗現在由被告飼養照顧中。
(四)被告否認有查看原告手機通訊紀錄行為。
(五)兩造分居前均一起上下班,因此被告會開車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接原告返家,並無監視原告,或指責原告水性楊花等無聊行為。
(六)被告在原告與他人聚餐時,撥打電話給原告,均僅為確認返家時間,並無於電話中大聲指責原告之情事。
(七)被告承認曾經打電話給原告之經理,其僅陳述事實,並無造謠生事,是因為原告不老實承認兩造婚姻關係,其僅向原告經理求證是否外派原告到國外工作,且告知兩造確實有婚姻關係一事。
(八)被告於97年初與姊姊前往原告工作銀行乃為兌換台幣,及詢問其他銀行職員購買基金之事,並無吵鬧一事。
(九)被告並無於兩造分居後電話騷擾原告或其家人,如有請提出通聯紀錄。
(十)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所載均為真實。
(十一)只要原告之母向被告家人道歉就願意與原告離婚。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
而原告所提證人簡弼群、郭姿伶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爭執,但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虐待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況,並無證據可堪證明,要難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相互協力、共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確實已無法和諧相處現處於分居狀態,且原告亦曾委託其母出面與被告協談離婚事宜,但因聯繫過程,原告之母認為被告之兄談話口氣不佳,被告家人認為原告之母言語羞辱被告家人,因此雙方未能進行協議離婚之洽談,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可見兩造本已有意離婚,且被告當庭亦表示如果原告之母出面向被告家人道歉願意離婚,由此已知不願意同意離婚之原因,竟為原告之母未能向其家人道歉,而非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仍有積極維護修補之計畫或意願,是以足信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且亦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本件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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