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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4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巷30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且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原告乃於被告離家後自行於97年5月5日遷入臺北縣金山鄉○○路4號,故上址顯非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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