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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81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85年4月16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惟因原告出海捕魚,日久因生活起居不同,而於89年間於馬來西亞新山高等法庭判決離婚,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兩造早於西元2000年11月25日通過馬來西亞駐新山市高級法庭判決離婚,而依馬來西亞之法令,本件兩造已正式離婚,不須於其他國家重複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馬來西亞新山高等法庭判決書影本、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
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
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五、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馬來西亞新山高級法庭(IN THE HIGH COURT OF MALAYA AT JOHOR BAHRU)於西元2000年11月25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有被告所提馬來西亞新山高級法庭裁判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馬來西亞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即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為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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