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婚,35,2008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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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被告於93年間至大陸經商後即未回來臺灣,原告認為如此生活模式不利於兩造女兒潘憶安,曾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居住,被告卻表示其在大陸才能有所發展,原告只好在過年期間與女兒潘憶安前往廈門探望被告,平常兩造則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然被告於96年8、9月間告知原告會搬到寧波後,並未留下詳細地址,且自96年10月17日起即失去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間至大陸經商後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且於96年10月17日起失去聯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潘憶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93年7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雖同意被告出外經商,惟93年間即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居住,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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