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4年9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4年9月5日入境後並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後,即於95年10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通報協尋後,至今音訊全無,全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基七戶貳字第0970000126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移署專一字第0974000194號函附外僑居留相關資料、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73300號函附被告入境登記表(E/D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康惠蘭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短暫共同生活隨即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餘,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