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婚,70,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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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為送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 4月26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來臺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 2月 2日由馬祖出境至今尚未入境,兩造電話連繫溝通結果,均有離婚意願,但被告不肯來臺辦理離婚手續,原告為被告申請延期居留後,被告亦不願來臺共同生活,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 4月26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2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3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16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

查被告於94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第1審裁判費 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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