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婚,79,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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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89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89年3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向原告取得結婚費用新臺幣 250,000元後即音訊全無,多方打聽始終無法取得連繫,被告顯然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兩造於89年 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3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曾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4月15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19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 5月20日玉鎮戶字第097000103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結婚至今已經 8年,始終未曾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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