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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2日公證結婚,惟婚後並未告知原告父母兩造結婚之事,被告就此毫不以為意,過年過節亦未曾到原告家中探視拜訪。
嗣被告向原告稱公司生意困難被假扣押、台中加油站工地需要錢,使原告多次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前後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均由原告負擔本息,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負擔,需向精神科醫師求助治療。
又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一處,原告仍每天回父母家中居住,而被告均以公共電話與原告聯絡,平時毫無音訊,不知去向,亦不讓原告知道其行蹤,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誠意,兩造婚姻已嚴重破裂,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不願讓原告父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係原告父親反對兩造交往,原告不願家人知悉兩造結婚,兩造始未宴請賓客及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㈡被告為讓原告感受誠意,特將被告父母現所居住之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然原告竟受人慫恿,三番兩次到該址驅趕被告父母,揚言要把所有玻璃打破,96年除夕甚至偕同原告父親等人半夜跑到該址把被告祖先牌位砸毀,還將正在睡覺的被告父親吵醒發生口角,原告父親更對被告父親揮拳並用椅子毆打被告父親,嗣後因原告請求,被告為息事寧人才沒有提出告訴。
㈢被告為給予原告幸福家庭,遠赴台中後龍興建加油站,然原告從未體諒被告辛勞,每次從工地打電話給原告,所得回話盡是咒罵,且被告之所以不讓原告來工地,實係工地崎嶇不平,為原告安全起見方不讓原告前來,詎原告竟捕風捉影,其主張完全昧於事實,就此被告深切了解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意願,故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7月22日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一處,原告仍每天返回父母家中居住等情,有本院93年度公字第198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僅未曾共同居住,且本件被告於原告父母得知兩造結婚後,亦未前往原告家中探視拜訪,被告均以公共電話聯絡原告,平時則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麗花到庭證稱:「(問:發現妳女兒結婚的事情以後,兩造有沒有同住?)沒有同住,被告也沒有到我們家去找我女兒。」
、「(問:妳既然知道兩造結婚,為何他們還不住在一起?)因為當時就都找不到被告,手機也打不通所以都是去被告家裡面找被告。」
、「(問:兩造平常如何聯絡?)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根本就找不到他,常常都是要去網咖找被告,我女兒也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還騙我女兒說他沒有手機。」
、「因為被告從來都不告訴我女兒他的行蹤,也不給我女兒手機號碼,我女兒根本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們才會去找被告的父親,要求他帶我們去找被告。
那一次,我女兒開車到半路,被告就打電話來,表示不願意讓我女兒去,說是有黑道等,所以我女兒也沒有去找被告,但後來被告也都沒有來找我女兒。」
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乙○○亦陳稱「我兒子的工地是在後龍的一處加油站,原告有來找我要求我帶他去工地找我兒子,我也有帶原告一起去找我兒子,但是到半路的時候,我兒子就有打電話給原告,所以後來就沒有去工地找我兒子。」
等語(均見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結婚以來,不僅未曾同居共處,原告甚至須透過被告父親始能與被告見面,且難以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及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認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在96年除夕偕同原告父親等人半夜至被告家中,將被告祖先牌位砸毀,且將正在睡覺的被告父親吵醒,原告父親更對被告父親揮拳,且被告之所以不讓原告來工地,實係工地崎嶇不平,為原告安全起見方不讓原告前來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所稱96年除夕所發生之衝突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麗花到庭證稱:「(問:96除夕原告有無到被告家亂丟東西?)有,因為被告說要給我女兒錢,但是沒有給所以才去他們家找他……被告的爸爸在睡覺,我女兒吵醒他,他很生氣,好像要打人的樣子,所以我先生才有出來調解,我先生和被告爸爸只是拉扯,並沒有打架……。」
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所言亦未爭執,足證原告縱曾前去被告住處理論,然並未如被告所述有毆打被告父親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再縱被告所在之工地崎嶇不平,被告係為原告安全起見拒絕原告前往探視,惟被告仍應告知原告其聯絡方式,俾使原告能與被告聯絡,方屬夫妻間相互尊重、誠摯相處之道,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間結婚後,並未與原告誠摯相處,經常在外不知所蹤,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絡,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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