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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曹鈞閎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鈞閎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不諳法律,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甲○○,前已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茲再聲請訴訟救助,核屬重複聲請,並無必要,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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