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蕭」。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幼從母姓蕭,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經生父甲○○認領,依當時戶政人員之指示將姓氏改從生父之姓「陳」,惟聲請人從小即由外祖母撫養長大,與生父並無任何來往,亦未由生父負擔過生活費用,經認領後亦未與生父共同生活;
又聲請人從小背負其母親家族親人之期待,對聲請人改姓一事均表示不能諒解,且其尚有扶養其外婆及為母親一方家族傳宗接代之需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蕭」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
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四個要件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從小即由外祖母撫養成人,與生父並無任何來往,亦未由生父負擔生活費用,縱認領後亦未與生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由外祖母教養成人,而其生父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年經認領後改從父姓,無法為母系家族傳宗接代,對其自有不利之影響,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