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家聲,46,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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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己○○
丙○○
甲○○
乙○○
丁○○
戊○○
上六人共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己○○、甲○○、乙○○、丁○○、戊○○為禁治產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尊親屬,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禁治產人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庚○○○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指定丙○○、乙○○、甲○○、丁○○、戊○○為親屬會議成員,並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26號指定聲請人丙○○為庚○○○之監護人,因家族擬處分庚○○○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庚○○○之醫藥費,然因民法規定監護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為處分庚○○○之不動產,確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爰聲請指定庚○○○之親屬己○○、甲○○、乙○○、丁○○、戊○○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監字第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為庚○○○之監謢人,為處分庚○○○之不動產,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惟庚○○○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並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親屬會議會員5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己○○、甲○○、乙○○、丁○○、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親屬,渠等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關係均屬親近,宜選任渠等為禁治產人庚○○○親屬會議之會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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