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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賴柏宇(原名:賴政威)於民國90年11月6日認領,聲請人父母對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約定由母甲○○任之,而聲請人經賴柏宇認領後均由母親甲○○撫育照顧,賴柏宇於聲請人出生後僅探望過一次,且從未盡養育之責,對聲請人從未聞問,至今失聯多年,為此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從母姓「莊」。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莊」,僅泛稱其希望並同意變更姓氏,以免影響聲請人心理發展,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賴柏宇之姓氏對渠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莊」,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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