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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於民國(下同)58年6月間共同收養被告,費盡心血扶養其成年,惟原告等自86年起,即未再見過被告,並於89年起不再與原告等聯絡,且當原告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雖係被告接聽,竟仍告知以該址並無此人居住云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於58年間共同收養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等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89年起即未再與原告等聯絡,去年原告丙○○○住院時原告之女以電話聯繫被告,亦遭被告掛斷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卻將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退回,復於本院以電話通知其調解期日時掛斷電話等情,亦有本院家事調解期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5月1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16043號函附相對人居住情形查覆表、本院97年5月5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暨退郵信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雖收養關係,惟被告已近8年未與原告等有任何往來,且原告等以電話聯繫被告時均遭掛斷,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拒不參加調解或應訴,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對原告等之扶養義務,對原告等漠不關心,顯有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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