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小上,2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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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6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對於公共管理費均悉數繳納;

至於車位管理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社區停車場完全未盡其管理及基本清潔之職責,不但未能依法維護車位購買人之權益,甚且將原已裝設完成之電動車庫門拆除,只為一般住戶進出方便,明顯有違被上訴人收取該車位管理費應盡之基本職責,因此上訴人乃拒繳該部分之車位管理費。

(二)由上訴狀所附之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被未購買車位之住戶任意停放機車,甚至佔用車道及電梯間出入口,而被上訴人視若未睹,或僅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懇請機車車主勿隨意停車,甚至發函片面允許未購買車位之機車進入停放,明顯有瀆職及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性,上訴人自有拒繳該部分車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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