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小抗,2,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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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內僅稱相對人現居住於戶籍地址,惟拒不收受開庭通知,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並未表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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