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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內容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係為作為承攬金門縣港務處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證金之用,而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隨即與金門縣港務處簽署工程合約,此有金門縣港務處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憑;
詎相對人取得前開合約後,竟違約未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分包予抗告人,僅將其中之「浚挖及回填」工程、「石料、濾布、襯墊」工程等兩個項目分包予抗告人,明顯違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工程全部之保證金,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簽訂承攬合約,系爭本票即無擔保對象,相對人自不能據系爭本票行使其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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