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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因此應分別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現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時效抗辯乃屬本票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既經抗告人為時效抗辯,則法院自應審酌而不能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3份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除計算系爭本票發票日迄至申請本件本票裁定之時間是否逾3年外,尚應審酌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必要,是以非經審理調查無從認定,因此足信時效抗辯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因此依據上揭判決要旨,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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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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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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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2月18日 │200,000元 │未載 │94年9月1日 │TS339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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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3月15日 │200,000元 │未載 │94年9月1日 │TS339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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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5月13日 │500,000元 │未載 │94年9月1日 │TS339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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